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与另一单位再签合同,是否有效?
【案例】:王某原在一家民营企业工作,任公司项目经理,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。在合同期内,王某以工资收入低为由,口头提出解除合同,企业未予答复。过了10天,王某就被一家外资企业招用,又与该企业订立了劳动合同。王某走后,原公司项目受到影响,要求王某回公司上班。同时,与王某所在的外资企业联系,希望让王某回公司,但外资企业以已签订劳动合同为由,不予放人。于是原企业向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,要求王某和外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。请结合本案例分析,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与另一单位再签合同,是否有效?
【案例解析】:
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与另一单位再签合同,是无效的。《劳动法》第十七条二款规定:“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,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。”王某既已与民营企业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,就必须承担为该民营企业工作5年的义务。《劳动法》第二十四条规定:“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,劳动合同可以解除。”第三十一条又规定:“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,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。”王某口头提出解除合同,并未按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通知企业,则企业可以不予答复。另外,即使王某以书面形式通知了原企业,仅过10天便与外资企业签订劳动合同,也不符合“提前三十日”这一法律要求。因此,王某与原民营企业依据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、义务仍未解除。综上所述,不仅王某本人,而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外资企业,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。《劳动法》第九十九条规定:“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,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,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。”根据这一法律规定,民营企业要求王某和外资企业承担违约赔偿责任,理应得到仲裁委员会的依法支持。因此,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确认王某与外资企业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,并裁决王某继续履行与原民营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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